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79年10月1日成立大會審議通過
台北縣政府79北府社一字第302999號核准備案
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第2、4、6、8、38條條文
第四屆第3次會員大會增訂第23-1條條文。
第六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17、19、20、21條條文
第七屆第3次會員代大會修訂第2.4.6.50條條文
第九屆第2次會員代大會修訂第5.28條條文
第十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5.6.11.30.34.37條條文
第十屆第3次會員代大會增修訂第38條第2項條文
第十二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第17、19、50條條文
(113.01.23新北府社團字第1130500382號核准備案)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結合同業力量、協助政令推行,促進同業關係提升經營層次,發揮團隊精神,增進之共同利益及矯正其弊害促進業界繁榮,加速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本市轄區以內。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促進不動產流通推行住者有其屋。
二、仲介專業人員之訓練培養與管理。
三、國內外不動產同業間資訊之交換。
四、接受民眾置屋糾紛之調解或協調。
五、接受有關單位請求,提供房屋及土地之市場行情參考。
六、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七、關於同業員工基本職前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反應會員為修訂有關仲介法令之建議。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十三、辦理內政部認可之不動產經紀人及營業員專業訓練,以及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訓練。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設立於新北市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均應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繳交營業保證金後,加入本會為會員,始得開始營業。
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具地政局許可函、公司或商號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等資料憑辦,同時繳交入會費及第一年常年會費,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始為本會會員。
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公司所派之會員代表, 以下列不動產經紀人登錄人數為核配標準推派:
一、登錄一至三人,推派一人。
二、登錄四至六人,推派兩人。
三、登錄七人以上,推派三人。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 條 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改派會員代表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代理人數,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順序計至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為準,簽到後之代理無效。
第 十四 條 本會會員,需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會員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陳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十五 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 逾期不入會者,應陳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不能復業者或本章程第七條所訂之一改業者亦同經查明屬實,並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發證機關撤銷登記註銷其會籍,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七 條 本會設理事33人組織理事會,監事11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時,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11人,候補監事3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之,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數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10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
第 二十 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在常務理事名單中,由理事長提名副理事長二人,經理事會通過後任用之,輔助理事長推展會務。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副理事長1人代理之。
第 廿一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3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監事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常務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綜理日常會務監察事宜。
第 廿二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選派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廿三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案。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 廿三條之一 本屆理事會得提名下屆理、監事選舉參考名單;參考名單提名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並由本會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廿四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 廿五 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廿六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提出書面辭呈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依本章程及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章程及商業團體之法規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 廿七 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且不得兼任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
第 廿八 條 本會設祕書長一人,祕書、幹事各若干人,另增設專門委員一人。其員額編制及辦事細則另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依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廿九 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需要,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五章 會議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大會分區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 卅一 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會員大會召開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則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 卅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以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卅三 條 下列各款之會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卅四 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陳報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稱之「大會分區代表」。
第 卅五 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必要時得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卅六 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卅七 條 理事長及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為辭職另行改選。
理、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 以缺席一次論。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八 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 會 費:
(一)會員公司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整。
(二)每一會員代表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伍仟元整。
(三)於新增加會員代表時、應補繳會員代表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一)會員公司每年應繳納新台幣壹萬元整。
(二)每一會員代表,每年應繳納新台幣陸仟元整。
三、委託收益。
四、利息收入。
五、會員捐助費。
前項第二款常年會費得依本會未經停權之會員公司總家數予以調整,但最高不得逾修正前之收費(收費標準如附表一),並得再依會員公司加入本會年資,分級給予減收(減收標準如附表二)。
一、會員公司總家數及收費標準(附表一):
本會得於每年7月1日統計會員公司總家數,依下列方式計算,收取次年度之常年會費(含公司常年會費及代表常年會費)。
會員公司總家數 (以每年7月1日為基準) |
常年會費收費標準 |
會員代表每增加一人應加收代表常年會費金額 |
||
公司常年會費 |
代表常年會費 |
合計常年會費 |
||
未滿700家 |
10,000元整 |
6,000元整 |
16,000元整 |
加收6000元整 |
700家以上未滿800家 |
9,000 元整 |
5,000元整 |
14,000元整 |
加收5000元整 |
800家以上未滿900家 |
8,000 元整 |
4,000元整 |
12,000元整 |
加收4000元整 |
900家以上 |
7,000 元整 |
3,000元整 |
10,000元整 |
加收3000元整 |
二、會員公司加入公會年資減收標準(附表二):
會員公司加入本會滿一定年資,得自次繳費年度起,依前款(即上表)減收標準計算,再予減收之:
會員公司參加本會年資 |
常年會費減收標準 |
備註 |
5年未滿 |
不減收 |
常年會費係指依前款計算每公司每年應繳常年會費及代表常年會費之總金額 |
滿5年(自第6年起) |
減收百分之五 |
|
滿10年(自第11年起) |
減收百分之十 |
|
滿15年(自第16年起) |
減收百分之十五 |
|
滿20年(自第21年起) |
減收百分之二十 |
第 卅九 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二條 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增加之;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陳報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三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費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四條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五條 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第四十六條 本會事業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權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核閱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辦法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九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五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